11月20日,海南省卫健委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公告指出,为切实保护医疗机构就诊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海南卫健委制定了该规定,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2月19日。
值得关注的是,文件指出, 海南省这次出台的管理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同时明确进入医疗机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妨碍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的行为:
(一)在医疗场所大声喧哗、聚众闹事;
(二)威胁、恐吓、谩骂、侮辱、恶意尾随、故意伤害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人身自由;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四)患者死亡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医疗机构遗体管理规定非法停放、处理、运输遗体的行为;
(五)在医疗机构内和门前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等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经营秩序的;
(七)根据诊疗规范已达到出院标准,经医疗机构通知,拒不出院;
(八)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在医疗机构内违法违规发布广告、以及医托、药托在医疗机构违法开展诊疗咨询、就医引导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九)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此外,这份文件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恶意传播涉医谣言及其他涉医不良信息,因此造成恶劣影响,扰乱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医网络舆情的监测,依法查处恶意制作、复制、传播涉医谣言及其他涉医不良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
(文末查看海南“征求意见稿”全文)
鼓励非公立医院配备安检设施
据“民营院长俱乐部”了解,近年来,已有不少省市地区都发布了维护安全秩序、预防医疗纠纷的新规定。
2022年11月15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本市加强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通告》,通告明确,医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安全检查制度,设置安检区,配置专业安检员,按照安检工作实际需求,配备相应的安检设备,对进入医院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严防禁止、限制携带物品(具体名录见附件)被带入医院。该公告还列举了禁止携带物品和限制携带物品的具体名单:
一、禁止携带物品
(一)枪支、弹药:制式枪支、非制式枪支、仿真枪;枪支配用子弹、手榴弹、手雷、炸弹等。
(二)管制器具: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弩等管制器具;电击器以及使用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射网器。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烟花爆竹;氰化物、农药等剧毒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硫酸、盐酸等腐蚀性物品;炭疽杆菌等传染病病原体;氢气、甲烷、液化石油气、水煤气,汽油、煤油、柴油、乙醇、乙醚、红磷、黄磷,碳化钙(电石)、镁铝粉,高锰酸钾、氯酸钾等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各类毒品:海洛因、可卡因、大麻、冰毒等。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的物品。
二、限制携带物品
(一)菜刀、水果刀、美工刀、手术刀、雕刻刀、刨刀、铣刀等刀具。
(二)锤、斧、锥、铲、锹、镐等器具。
(三)矛、剑、戟、飞镖、弹弓、弓、箭等器具。
(四)伸缩棍、双节棍、棒球棍等棍棒。
(五)催泪瓦斯、胡椒辣椒喷剂、酸性喷雾剂、驱虫动物喷雾剂等物质。
(六)其他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危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物品。
不仅如此,北京、河北等地也发布过类似的物品名录。
今年3月2日,黑龙江省卫健委官网则是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 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这份征求意见稿,不仅要求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监管,对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业通报;
医务人员对患者提出的诊疗方案、诊疗行为异议不予解释说明和核实的,也有可能遭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该文件还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安全防范监控设备,安装报警装置,允许非公立医疗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和设置物品寄存便民服务设施。
海南、上海、北京、河北、黑龙江出台的文件只是一个开始, 随着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发布,以及创建“平安医院”活动等活动的不断推进,未来其他省市很可能还会针对维护医疗秩序等工作提出更多更加明确规定和要求,从清扫违规医疗机构,和提醒医疗机构强化安全防范意识、畅通投诉渠道两大方面,舒缓医患关系,力求减少医疗纠纷发生。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本省平安医院建设工作,切实保护医疗机构就诊人员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惩戒涉医违法行为,维护医疗机构安全秩序,推动平安海南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二级以上医院(含)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
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与信息共享机制,统筹解决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考核评价机制。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涉医投诉举报、医疗纠纷及重大涉医安全事件。
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制定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指导医疗机构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和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的日常巡逻防控,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出警、快速处置、依法惩治。
第七条【网信部门职责】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医网络舆情的监测,依法查处恶意制作、复制、传播涉医谣言及其他涉医不良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
第八条【民政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给予社会救助,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及时甄别和确认患者身份。属于特困人员或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的患者在病情稳定或治愈后,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所属的救助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接回或帮助患者离院。会同有关单位依法做好医疗机构内遗体的存放和处置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落实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建设,加强所辖区域内人防、物防、技防建设,落实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完善安全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条【物防、技防系统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落实物防、技防系统设施建设,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控制能力。
第十一条【警务室】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标准化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尚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周边设立治安岗亭(巡逻必到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警务室民警应当组织指导所辖区域医疗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巡逻防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十二条【安检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防止人员携带禁止、限制类物品进入。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级以上医院(含)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行业规范要求在主要出入口实施安检并配备必要的安检设备,其他医疗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开展安检工作。在医疗机构实施安全检查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合法资质及安全检查专业技能。
开展安检工作应当为急危重症患者、孕产妇、婴幼儿、残疾人等群体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对女性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数量配备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的公司或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医疗机构保安人员管理规定,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指挥进入医疗机构的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公共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及时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四)及时制止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妨碍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的行为,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